刑事审判编录——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刑事审判编录——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
【要旨摘要】
1.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2. 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违法偷运芬特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3. 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
4. 行为人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量刑。
5. 犯罪分子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明知携带毒品的,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主观是否明知。
【详情】
1.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关键词:贩卖毒品 供犯罪所用 关联性原则 相当性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号。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何某电话联系,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同日,黄某将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次日,黄某又致电购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买1克冰毒,并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人何某驾驶其别克汽车到达交货地点,在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黄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定罪量刑均没有变化,只是在没收的财物中排除了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
裁判理由: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涉案的别克汽车,属于何某日常生活所用,无论其驾车到现场还是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对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并无直接联系,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因为被告人 2克毒品而没收其汽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2.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违法偷运芬特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关键词:运输毒品 精神药品 违法使用 折算 量刑数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6期,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0)成铁刑初字第18号。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1克、芬特明46.5克准备乘坐当日1364次列车前往保定,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通道被查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芬特明作为我国管制的精神药品,其本身不是毒品,但是违法违禁使用的芬特明因具有依赖性、危害性、违法性等毒品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毒品。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芬特明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按照1:0.025的比例折算为海洛因作为量刑的数量标准。
3.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
关键词:贩卖毒品 牟利 抵扣 差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14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97号。
基本案情: 廖某因欠吸毒人员郭某五万元借款,便与郭某商定用毒品抵扣借款。廖某在酒店房间向郭某提供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和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及吸管、锡纸、小包装袋等工具一批。廖某曾在讯问笔录中供称:其提供毒品给郭某吸食而从中赚取差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借款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以抵扣借款,则一般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量刑。
关键词:贩卖毒品 主观故意 引诱 特情介入 减轻处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0年第12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基本案情:2009年1月14日,李某电话联系刘某求购2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450元,双方约定好交货地点。当日,刘某携带两包海洛因在交易地点等待时被公安抓获,当场缴获20.1克海洛因。随即,民警在刘某的住地查获海洛因138.2克。刘某此前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贩毒数量已经达到量刑标准,即使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尚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但其行为已经满足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犯罪既遂。刘某曾实施贩毒行为,其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行为产生,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但不存在犯意引诱,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量刑。
5.犯罪分子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明知携带毒品的,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主观是否明知。
关键词:运输毒品 高度隐蔽 明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
基本案情:2007年3月30日,李某携带藏有哈罗音的木箱乘车途径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
裁判理由:
犯罪分子到案后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时,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分子辩解,而应当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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