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2015年10月8日,宋某驾驶某食品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外出办事,在途中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谭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宋某及其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宋某辩称,自己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公车私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宋某也愿意自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宋某承认自己是公车私用,且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作为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的驾驶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按照道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使用人即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应由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公车私用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公车私用的情形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因为工作人员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纯的从当事人的陈述判断是否从车私用。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员工驾驶公车即使是为了个人事务,仍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因为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
本案中,宋某是否擅自驾驶是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食品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内部的管理措施,亦不能对抗受害人。据此,法院最终判决由食品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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