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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立案一庭2017年度改判案例分析集合

发布时间:2018-02-01

一、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案件管辖权确定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借款人某成公司与贷款人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15日止,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抵字第3号的担保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人地址:某市辖区。1998年12月2日,某社与某银行直属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2000年3月24日,某总公司与某工行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并签字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2年12月5日,某资产公司办事处将从某银行直属支行、某工行支行取得的800万元债权通过拍卖程序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项协议主要约定:某资产公司办事处依法享有某总公司本金为800万元的贷款债权,某科技公司通过拍卖活动中高价应价,被确认为本次拍卖方式转让贷款债权的最终买受人。争议解决方式:向某资产公司办事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7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指某资产公司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整体转让给某韩。

       

       2015年7月27日,某韩与某社签订了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某社与某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某总公司与某工行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共计800万元,某社以其自有资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馆5-6层建筑面积2132.78平方米为前述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前述贷款依法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处置。2015年7月27日,某社就某成公司、某总公司与银行直属支行、某工行支行丙公司借款与某韩达成清偿对所负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贷款的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某社应当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某韩人民币70万元用以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未给付,视为某社对和解条件放弃,应当按照原债务总额负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某社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

       

       因某社未履行和解协议,某韩以某社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10384045.44元;3.判令被告贷款利息应当以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6%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清偿完毕时止;4.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人民法院受理后,某社在答辩期限内提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移送其住所地人法院审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某社向其住所地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地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据“后诉移前诉”规定,移送甲人民法院管辖。甲人民法院认为两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分别受理。甲、乙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继续有效”之规定,原贷款合同中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并应当支持。两案诉讼均围绕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起诉的依据和主要审理对象是原金融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故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签订的系列衍生转让等合同为从合同。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内容均是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仅诉讼请求不同,属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争议解决方式应为原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甲、乙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两案应由原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评析意见


       关于涉两案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89条第6、7项规定,两案均系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甲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系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以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应为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该院确定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当。


       乙人民法院受理以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所有涉案的债权转让人为被告,案件系当事人就达成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两案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人民法院受理的受让《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债权后提起诉讼,要求抵押担保人某社承担偿还借款人债务的义务;乙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社诉某韩、主债务人、其他债权受让人等一案,诉请要求撤销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为基础,衍生《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清结协议》、《和解协议书》等。上述两案提起诉讼均是围绕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起诉的依据和主要审理对象是原金融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故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签订的系列转让等合同为从合同。两案提起诉讼内容均是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仅诉讼请求不同,属因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

       

       两案按照主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即应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属于债权转让的一种,受让债权是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其债权的实现仅是债权人的改变,并不能新创权利,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即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是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仍应当按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进行履行,除受让人与债务人重新签订履行方式外,不得改变。受让人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亦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应当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两地法院非该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对两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移送至有管辖权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混淆诉权与胜诉权概念


(一)、基本案情


       在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甲公司起诉请求:1.乙、丙、丁公司共同向甲归还戍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并从2010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 乙、丙归还借款形式从戍公司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并从2010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款项共450万,均是由乙直接收取,根据另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以及甲公司的陈述,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即乙收取450万款项的行为,是代表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乙收取公司款项后如何向公司交纳的问题,应由双方根据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进行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物权保护项下的三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损害的财产损失;纠纷主张的主体是财产所有权人或他物人。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是45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因乙、丙、丁公司损害公司财产,要求归还45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应当依法审理,理由如下:一是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看,甲公司提起诉讼的被诉主体之一丁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甲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甲公司主张400万元工程款由乙转入丁公司账户,该款项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公司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是争议的400万元,乙方是否有处分权、丁公司是否享有占有权。当事人的诉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审理中查明事实予以裁判。一审法院以“乙方收取公司款项后如何向公司交纳的问题,应由双方根据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结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评析意见


        本案一审认定乙与甲公司之间系内部结算关系,乙向丁公司转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对丁公司收取400万元款项的事实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仅以乙与甲公司不是平等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对本案起诉,明显错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请的事实是否具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来判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中,当事人的诉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审理中查明事实后再对其诉请争议的事实进行审判,对该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作出评判。若以众多被诉主体中一个被诉主体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应受理规定,混淆诉权与胜诉权的错误理解。


三、当事人在二审中重新约定管辖权支持不当


(一)、基本案情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乙公司根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境内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甲公司在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境内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若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合同中选择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驳回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境内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在上诉状中均要求由合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致选择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故应视为对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重新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裁定基于《境内采购合同》的有效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但本院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的诉讼管辖协议重新确定本案管辖。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

       

       审查处理结果: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以当事人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即民事诉讼的“管辖恒定”原则。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人民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管辖协议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前达成的书面有效协议。故撤销二审,指定由原受诉法院管辖。


(二)、评析意见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境内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甲方为甲公司。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是唯一的,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确定管辖法院,乙公司按照管辖约定向甲公司住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约定不得在诉讼中予以改变。甲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变更管辖权,该请求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既没有双方书面协议,也有悖于“管辖恒定”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四、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不能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加盟协议》,协议书对经销区域许可、授权期限、经销条件、销售任务及返利、付款方式、卖场道具使用协议、运输及费用管理、对帐制度、调换货、终端要求以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在签约所在地进行法律诉讼。” 《加盟协议》中载明签约所在地:乙方。甲方代表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加盖了印章。乙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甲方签订的“某品牌”特许加盟协议;2.判令甲方返还货款期货定金、货拒押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款额付清之日;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并赋予上诉权。甲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规定,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各方不具有上诉权,鉴于本案一审裁定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本案进行上诉审查。甲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一审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案件,一审裁定赋予上诉人的上诉权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


(二)、评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三是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后当事人不能上诉,因该裁定并无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之意思介入,不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本案中,《加盟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在签约所在地进行法律诉讼。”签约所在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40260.60元,属乙方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依职权移送管辖案件,当事人各方不具有上诉权。一审裁定赋予上诉人的上诉权错误,应予纠正。


五、受移送法院退回移送案件处理错误


(一)、基本案情

       甲与乙、卖淘网络公司(居间方)于20l5年9月8日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第(1)项进行解决:1、向丙居间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同时载明了丙方营业执照号码、联系地址为丙工商登记地址。卖淘网络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某市区。

       

       甲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卖淘网络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某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被告三方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案后,其对甲的起诉已经不予受理,且该裁定已生效。遂将案件退回某区人民法院。经两法院协商管辖不成,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审查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当事人协议管辖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应按照有效处理,并应根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履行《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案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第八条“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明确约定,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居间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载明居间方卖淘网络公司的联系地址。根据以上约定,可以确定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某市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并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根据该约定,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指定某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评析意见


       关于卖淘网络公司住所地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卖淘网络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某市中区,案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认可卖淘网络公司住所地为某市中区,故某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住所地不在该辖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依职权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市中区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后,如果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即与某区法院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协商解决,自行将案件退回某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是对甲向该院起诉作出的处理,对指定该院管辖本案不构成法律障碍,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审理。


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清,混淆诉权与胜诉权概念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框架协议,拟承担国门春城一期启动区A区4-46栋土建、安装及小区雨污官网等施工。2013年4月1日,甲公司与丙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工程合同》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99%由丙承包施工。2013年8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总承包合同。丙作为项目负责人进场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1日,丙出具承诺书,明确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项目承包经营权,同意由甲公司另行安排施工,从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丙承担。丙退场后,乙公司、甲公司、丙对工程已完成产值及其他遗留问题进行了磋商和核算,于2014年4月26日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丙组织施工的27栋已经完成的中间产值为21557453.37元,中间产值未扣除甲供材料款,并明确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时扣除供材料款作为结算金额。2014年9月17日,乙公司出具说明,称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已按合同向甲公司拨款1290.57万元,剩余工程款865.18万元尚未支付。

       

       另案判决丙归还丁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及律师费4万元,戍、己公司对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丁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丙挂靠甲公司承建国门春城二标段工程中应收账款限额350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甲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乙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尚欠甲公司工程款865.18万元,甲公司与丙之间是挂靠关系,甲公司只提取管理费,丙对盈余工程款享有权利,遂作出驳回甲公司的异议。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将予以冻结款项作为丙的个人到期债权予以执行;2.诉讼费由丁和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冻结款项为丙施工期间完成中间产值的部分,并非由甲公司的施工行为完成,只是尚未最终结算而已。甲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得将冻结款项作为丙的个人到期债权执行。主要理由:甲公司与丙之间因垫资关系导致丙已经没有个人到期债权,双方之间是因挂靠在施工中产生的另一种债的关系,作为名义施工人的甲公司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中将冻结款项作为丙的个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异议本质上是对冻结款项性质认定这一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另案判决所明确的是丁与丙之间的特定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丙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并不涉及。相对该案而言,甲公司系案外人,且甲公司关于不得将被执行人丙挂靠甲公司承建云国门春城建设项目加州峰景二标段工程中应收账款限额350万元予以冻结的诉请,并未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另案判决提出异议。根据其诉求,结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应认定甲公司实质上是对350万冻结款的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甲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进行审理。


(二)、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款中的 “利害关系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甲公司作为对冻结款主张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甲公司以执行标的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关于甲公司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案涉冻结款项作为个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异议本质上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的认定错误,并据此驳回该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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